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57號原告甲○○被告乙○○BUI.T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越南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0年3月7日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臺南縣白河鎮大竹里大排竹206之10號之原告戶籍地,被告曾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半年,嗣返回越南,表示不願再次來臺,未久,更音訊全無,不知去向,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為
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弟 許清風 證述:「我住在原告隔壁,兩造結婚我知道,被告有來白河住一段時間,幾年前被告說要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都找不到被告的人」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核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料載明被告於90年4月20日入境,90年9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之情節相符,有96年4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048910號函在卷可參,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2,800元,合計5,8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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