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8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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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845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告 馬濤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以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為由,訴請給付新臺幣(下同)82,995元及其中80,355元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定型化契約第25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林口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所在新北市新店區,查被告確曾設籍在新北市新店區,然其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月17日(原告起訴時間為113年7月11日,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遷址至新北市林口區,有戶籍遷移資料在卷可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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