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亦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亦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亦臣(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禾翊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日。│├────────┼───────────┼───────────┤││107年9月18日23時10分許│106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犯罪日期│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許│││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7949號│7434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029號│110年度簡字第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02/11│110/03/12│├───┼────┼───────────┼───────────┤││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029號│110年度簡字第34號││├────┼───────────┼───────────┤│判決│判決│108/05/16│110/04/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金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8244號│205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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