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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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原告蘋果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童 昱鑫 訴訟代理人 張莉穎 被告 魏光三 訴訟代理人 劉慧娥
劉仁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2年,屆期後,兩造再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7年9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9日止。伊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將系爭房屋1樓之邊間店面(下稱系爭甲店面)分租予訴外人 徐鳳敏 (下稱系爭分租契約),並約定伊僅將系爭甲店面內之冷氣及4個吊風扇出售予徐鳳敏,詎被告竟於系爭分租契約屆期前,另與徐鳳敏簽立租賃契約以出租系爭甲店面,致徐鳳敏於系爭分租契約屆期後,拒絕返還系爭甲店面,使伊無法取回伊所有設置於系爭甲店面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徐鳳敏並與伊之實質負責人即訴外人張莉穎(原名: 張儷心 )有妨害名譽、竊盜、毀損等刑事案件糾紛,兩造因而於109年9月19日簽立租約到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徐鳳敏以5萬元向伊購買系爭鐵捲門,另徐鳳敏如未於10日內撤回對張莉穎之刑事告訴,被告應賠償伊15萬元,詎徐鳳敏迄未撤回對張莉穎之刑事告訴,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伊15萬元。又伊承租系爭房屋後,為將系爭房屋1樓部分隔成3間店面分租,已陸續添購電動鐵捲門、積層材即遮陽版、鋁窗、玻璃、招牌、監視器、水電及電話線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45萬8,965元,顯增加系爭房屋之使用效益,系爭租約既已屆期,被告即應償還上開有益費用。爰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係伊表示願意協助調解原告與徐鳳敏就系爭鐵捲門及刑事案件之糾紛,伊並未承諾徐鳳敏如未於10日內撤回對張莉穎之刑事告訴,願賠償原告15萬元。另系爭租約第9條第6項已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時,原告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交還,如有裝潢設施或物件經伊同意受讓,得不予拆除,但原告不得向伊請求任何償金或補償,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已約定原告願於109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屋現況返還予伊,原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任何補償,況系爭設備無助於系爭房屋價值之增加,非屬有益費用,且原告亦無法證明確實因系爭設備支出45萬8,96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原告之實質負責人張莉穎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又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乙方(張儷心)及第三人(貴婦滷味)即徐鳳敏就租賃標的物即:臺北市○○區○○路○○○巷○號一樓(邊間)店面分租約15坪部分。因租約到期未能如期交還給乙方(註:即原告)所產生的糾紛。甲方(註:即被告)願意協助調解。並由徐鳳敏就(鐵門)的設備補貼乙方(張儷心)新臺幣幣伍萬元整。徐鳳敏於10個工作天內對張儷心的提告。向相關機關撤回所有法律的告訴。如徐鳳敏未於10個工作天未對乙方(張儷心)撤回所有的告訴時。乙方張儷心小姐就此部分對徐鳳敏主張相關權利。補貼就鐵門的權利:$50,000的三倍賠償。鐵門的伍萬元於現金交付給乙方(張儷心)。其他乙方與徐鳳敏的租金、押金水電費等由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由上開文義可知,被告僅係同意協助調解原告與徐鳳敏就系爭甲店面衍生之糾紛,由徐鳳敏就系爭鐵捲門補貼原告5萬元,並於10個工作天向相關機關撤回對張莉穎之所有告訴,若徐鳳敏未遵期撤回,張莉穎得對徐鳳敏主張相關權利,請求徐鳳敏按系爭鐵捲門5萬元之3倍數額賠償,未見有何徐鳳敏未遵期撤回對張莉穎之告訴時,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之文字約定。再證人 張世宏 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協議書是109年9月19日在克強路咖啡廳簽的,伊認識張莉穎10幾年了,伊當時是被張莉穎請過去當證人,當時有伊、張莉穎、劉仁龍、被告、被告那邊還有二位、原告那邊一位 林文逸 在場,在座大家都有討論,系爭協議書是當場協議完之後才擬出來的,系爭協議書第2條是在協議徐鳳敏要補貼5萬元給張莉穎,依照內容就是因為鐵門壞掉所以要補貼,張莉穎本來提出要10萬元,我與林文逸勸張莉穎事情解決比較重要,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如徐鳳敏未於10個工作天撤回對張儷心的告訴要補貼5萬元的3倍,是指如果徐鳳敏做不到的話,要賠償張莉穎15萬元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文義並無不合,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僅係約定由伊出面調解張莉穎與徐鳳敏之糾紛,並非約定若徐鳳敏如未於10日內撤回對張莉穎之刑事告訴,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等語,尚非無稽。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難認有據。
㈡、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431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54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租約第9條第6項後段約定:「租賃期限屆滿或契約終
止時,乙方(註:即原告)應將租賃標的回復原狀(即裝修面材全部拆除清運完竣)交還予甲方(註:即被告),如有裝潢設施或物件經甲方同意受讓,得不予拆除,但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償金或補償」(見本院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原告租期屆滿交還系爭房屋時,並無保留原告施作之系爭設備以供系爭房屋使用之意思,且已特約原告應回復原狀,另如經被告同意受讓,得不予拆除,但原告不得請求任何補償,自應依此特約辦理。又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乙方(註:即原告)願於109年9月19日將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之標的物: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2樓返還甲方(註:即被告),返還後即終止(以現況返還)」(見本院卷第54頁),可知被告已依前揭約定同意原告無庸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由被告受讓系爭房屋內之系爭設備,而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以現況返還被告,是被告抗辯依前揭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補償等語,即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系爭設備之有益費用45萬8,965元,難認有理。
⒉至原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1項關於「以現況返還」之約定,
係受被告詐欺將以15萬元擔保徐鳳敏撤回對張莉穎之告訴,及受被告脅迫若不簽署將不返還押租金之情況下所簽立,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查,系爭協議書第2項係約定由被告協助調解張莉穎與徐鳳敏間之糾紛,並非約定若徐鳳敏如未於10日內撤回對張莉穎之刑事告訴,應由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已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又證人張世宏證稱:伊忘記被告有無向原告表示若不同意系爭協議書第1條「以現況返還」之約定時,將不返還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其心生恐怖,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項關於「以現況返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揭意思表示,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民法第43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 陳明 將再提出張莉穎與徐鳳敏間刑事案件之開庭筆錄,以證明系爭鐵捲門為其所有,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從加以審酌及論列。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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