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繼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10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原告 張信雄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複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被告 張錦志
張淑芬 張淑芳 張淑惠張雪娥 張素英 張素美 張東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事實摘要:
一、 張波 於民國72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繼承人為其妻 張含笑 及子女 張文雄 、張信雄、潘張雪娥、張素英、張素美、 張南雄 、張東雄,應繼分各為8分之1;因張南雄於79年10月26日死亡,未婚亦無子女,故由其母張含笑單獨繼承,應繼分共為4分之1;惟張含笑於83年4月28日死亡,其應繼分,再由其子女張文雄、張信雄、潘張雪娥、張素英、張素美、張東雄共同繼承,故每人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張文雄又於92年3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張錦志、張淑芬、張淑芳、張淑惠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兩造已就張波所遺之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而張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全體繼承人復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原告乃訴請依如附表之方案分割遺產。
二、張淑芳則以:房屋如何分割?但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三、潘張雪娥、張素英、張素美、張東雄、張錦志、張淑芬、張淑惠,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乙、法院判斷:
一、潘張雪娥、張素英、張素美、張東雄、張錦志、張淑芬、張淑芳、張淑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張信雄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張波已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經再轉繼承、代位繼承後,各繼承人張信雄、潘張雪娥、張素英、張素美、張東雄、張錦志、張淑芬、張淑芳、張淑惠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員林分局 函可稽,可認真實。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遺產分割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以符合公平之原則,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效益。查張波所遺之土地,係與他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各筆土地面積各為17.64、0.38、32.05、2.22、0.20、0.21平方公尺,均甚細小而難以實際利用;至於房屋則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僅得為事實上之處分。兩造復礙於繼承關係之由來不同,每人應繼分之比例並非整齊劃一,倘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仍維持為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別共有,法律上無異是畫蛇添足,事實上亦難以共同或各別管理使用,故採原物分割而歸由全體共有人或其中部分共有人取得,受原物分配之人亦需以現款補償其他共有人,甚難因此而獲有經濟上之重大利益,故本院認為應全部採取變賣公同共有物,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宜及公允。
四、分割遺產之訴訟,原告起訴及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同為公同共有人之必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其判決結論雖可分割而屬原告有理由,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為之抗辯,亦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一:張波之遺產┌──┬────────────────┬────┐│編號│遺產內容│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2│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3│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5│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6│新北市○○區○○段○○○○○○號土地│1/4│├──┼────────────────┼────┤│7│門牌彰化縣○○市○○路○○號房屋│全部│└──┴────────────────┴────┘附表二:張波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張信雄│1/6│├────┼───┤│潘張雪娥│1/6│├────┼───┤│張素英│1/6│├────┼───┤│張素美│1/6│├────┼───┤│張東雄│1/6│├────┼───┤│張錦志│1/24│├────┼───┤│張淑芬│1/24│├────┼───┤│張淑芳│1/24│├────┼───┤│張淑惠│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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