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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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 李佳澔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崇晉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里區○道○路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長道坑路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謹慎操控機車平穩前進,按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過彎時見對向車道上行駛之李佳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迎面而來,反應不及,因煞車後輪鎖死而人、車倒地,該機車倒地後並往前滑行,致撞擊李佳澔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方,該自用小客車上之安全氣囊因而爆開衝擊李佳澔右手,使李佳澔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嗣黃崇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佳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崇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30頁),並據告訴人李佳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3、71至7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21至27、31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4月12日勘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71號卷第43至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2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超速進而導致自己反應不及而肇事,終致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因此事故所受之傷害間亦有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曾若瑄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自身應負之注意義務,因超速違規致使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在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3頁和解筆錄、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足認其確有悔意;復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並已於
110年9月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6,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同意以被告履行上開賠償為條件,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對告訴人賠償之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金額:新臺幣)│├───────────────────────┤│被告黃崇晉願給付告訴人李佳澔貳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匯款陸││仟元至告訴人中華郵政龍潭石門水庫分局帳號028132││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期1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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