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87號原告 張俊偉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被告 林庭光 訴訟代理人 甯先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08年1月間,與訴外人(下稱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包含合意性交3次),嚴重破壞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與甲有不正當往來,惟期間僅1週,且並無合意性交之行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通姦,或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屬不法侵害他方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之行為。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嗣於109年3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戶口名簿、本院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84、8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經本院勘驗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母 謝素珠 、兄 林延駿 於10
9年1月28日對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乙○○:我想先問一句,你確實跟別人上床了是嗎?乙○○:請你回答我,是嗎?乙○○:請問他是誰?你可以告訴我他是誰嗎?是你遊戲的朋友,還是公司的同事?還是哪裡認識的?甲○○:是遊戲的…。乙○○:就是那個Bartender嗎?乙○○:所以你們已經上床了三、四次有了嗎?乙○○:幾次?甲○○:三次。乙○○:在哪裡?謝素珠:欸,那個…俊…。乙○○:媽媽,讓我聽她……在哪裡?甲○○:在旅館。乙○○:在旅館。甲○○:嗯。乙○○:請問你為什麼會跨出這一步?我非常的相信你,即便我們吵再多,我覺得你在我心裡面,都是…就是家裡很重要一個支柱,也是我心裡很重要一個支柱,為什麼你願意跨出去這一步?只是因為你想要放棄我們的婚姻,還是什麼?還是你只是一時想玩,或者是什麼?我想要知道這件事情。乙○○:還是他去拉著你,說我們來上床吧。甲○○:我沒有想那麼多。乙○○:所以他邀你出去開房間你就去嗎?還是你找他去開房間。甲○○:只是沒有,沒有一開始說…。乙○○:就約出去了,然後…。甲○○:…沒有一開始,沒有預設立場。乙○○:所以其實你完全沒有考慮到我們的家庭,沒有考慮到我,你就覺得去跟他上床,是你想做的是嗎。甲○○:不是,我只是單純的,沒有想那麼多,然後,對於你的部分,我真的不知道,我還能夠用什麼方式可以跟你溝通…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33至535頁),足見被告已於訴訟外向原告坦承與甲在旅館上床3次;再參諸被告於108年1月間與甲之對話紀錄:「甲:我沒有說跟妳在一起壓力大,唯一有的壓力就是怕被他發現,造成妳的困擾或危險。被告:你覺得只是中午一下下,很不正常。甲:不是不正常,而是我想要更多,但我現在不能,懂嗎。…甲:傻老婆,可以過來給我抱抱嗎…。被告:他剛剛想找我做。甲:妳怎麼拒絕?被告:說我過敏不舒服。甲:嗯,所以他才找妳說嗎。被告:嗯,所以。甲:?被告:吃藥,找他做,生下來?甲:生,這是我要的,妳呢。被告:我不知道,我本來要生。甲:嗯?那就不吃藥啊。被告:嗯。甲:如果沒來,那就準備離婚,好嗎?剛開始,可能會辛苦點。我們一起走,好嗎老婆。被告:嗯。甲:(抱)…。妳想知道我真正的想法,我告訴妳了,有了就生,不要吃藥,但就準備離婚。被告:嗯…。被告:我到現在還在流。甲:有那麼扯?我有那麼多。被告:嗯。
甲:…妳覺得,有比妳喝掉的多?被告:有。甲:比前2次胸部的多?被告:胸部那次差不多。甲:胸2次都很多ㄟ,所以,我是壞掉=.=?被告:嗯。甲:…嗯個頭,還嗯勒,那以後要是沒這個量。被告:你不選(應為「想」之誤)讓他碰我是因為你覺得我不想?甲:妳不就要懷疑我自己來。
被告:是喔。甲:啥叫妳不想,妳不是原本就不想。被告:所以你不選(應為「想」之誤)是因為你覺得我不想讓他碰阿。甲:對啊,我也不想啊。被告:所以如果我沒有。甲:?被告:就可以?甲:沒有什麼?被告:沒有不想。甲:幹嘛又忽然講這個呢,妳不是一直都不想嗎,怎麼可能忽然改變,就不行啊。被告:因為需要製造假象阿。甲:妳不是說妳是我的,製造啥假象。被告:懷孕。甲:為啥要製造,妳到底在說什麼。被告:你困擾阿。甲:…我要被妳搞混了?被告:因為我懷孕讓你困擾,所以我才說那找他做,你說你覺得我不想,所以不要我找他做。甲:我沒因為懷孕困擾啊,不是說了,懷了就離,就生嗎,那還找他做幹嘛,除非懷了妳不離啊。被告:我是在問你,是不是如果我沒有不想,就可以找他做嗎?甲:不行,妳是我的女人,怎麼可以,這問題不用再問…。甲:甲○○,妳可不可以,別那麼愛亂想好嗎,給我過來(抱)。被告:(抱)」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可知甲除親暱稱呼被告為「老婆」外,甲與被告間之對話已論及懷孕、懷了就離、生下來等節,益徵被告前揭於訴訟外向原告坦承已與甲上床3次等語,應非子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含合意性交3次),堪予憑採。被告空言否認與甲有合意性交之行為云云,洵非可取。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業超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社交關係,顯已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足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於100年4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09年3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軟體工程師,被告為高中畢業,現擔任工程師,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兼衡被告與甲之往來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2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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