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輕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至2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供承其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鴻勝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80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且伊走路沒有搖晃,騎車也是騎很慢云云。惟查,被告於駕駛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又其查獲後多語,復經警實施測試,其確有步行時左右搖晃此項不合格之結果等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開車時顯已不具安全駕駛之能力。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
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0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本院判科罰金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個人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被告張鴻勝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勝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5萬元確定,於99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8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軍校路附近小吃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0月8日21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時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MG/L,且其騎乘車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及轉彎半徑過大或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而查獲時並有多話的狀態,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鴻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