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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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 張英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7月29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248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4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英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免刑。
事實
一、張英達於民國102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某小吃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發現張英達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查卷第7、8、30、31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胥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84年7月18日入監執行至98年3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108年3月10日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雖屬不佳,然審酌被告假釋出監後迄今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見其假釋出監後尚知潔身自愛,謹守法紀,此次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行為雖屬不該,惟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犯行,幸未釀成事故造成具體危害,所犯又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僅小學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待業中, 果科 處該罪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其假釋終將受撤銷入監執行,而其年事已高,風燭殘年,應屬一般社會情狀下可資寬待之情形,尚無嚴格追究之必要,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不論由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或修復性司法之角度而言,被告上開所為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因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情狀,乃未引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自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衡酌上情,依被告犯罪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認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以昭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