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利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利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利昌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約3杯含有酒精成分之維士比藥酒,並以步行方式返回其位於同市區○○街○○號3樓住處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76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上開住處出發,欲回上開工作地點上班,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萬大路464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為閃避路邊臨停車輛,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身不穩,突向左偏移行駛,致與在其左側同向併行、由 徐碩晟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FL號之營業大客車右側車身擦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雙方已達成和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發覺其有飲酒情形,於同日下午4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利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碩晟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單、車輛詳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補充資料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和解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6至53頁)。又汽車駕駛人飲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22毫克,未逾上開法定禁止駕駛車輛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足憑,惟被告於騎乘車輛時,為閃避路邊臨停車輛,車身不穩,致與同向併行之公車發生擦撞一節,業據被告自承、證人指述綦詳,堪認證明其駕駛之注意力及反應力已顯著降低,應而認為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99年9月6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罰金之宣告並執行而知所警惕,明知於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駕車上路,致本身及其他駕駛人、行人、車輛於用路時生有危險之虞,並因此肇致車禍之發生,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頁),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