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進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進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進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情自無不知之理,況審酌被告曾在民國96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應更戒慎,然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犯本案,其非初犯,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好,且幸無他肇事致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除前開犯罪前科外別無他犯罪之素行(非累犯),有該被告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兼衡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被告田進誠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號2樓
(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進誠前於民國96年,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23號為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0月20日18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飲用酒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7公里臺北市文山區處,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呼氣酒精測定器,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田進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檢察官蕭斌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舒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