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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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被告既為成年人,對此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曾於民國90、93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先後經本院於90年
4月30日、93年12月6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781號、93年度北交簡字第2368號各判處罰金銀元7,000元、3萬元,嗣經確定後執行完畢,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更應謹慎,卻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而肇犯本案,其所為原應嚴厲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好,且幸無犯他罪或致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其除前述案件外另有他犯罪前科之素行(非累犯),有其前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69號被告林順發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發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2年9月1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隔日(1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7時4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和平西路與羅斯福路口前遭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順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丹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