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337號
原告 黃阿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新龍 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原以「 謝慶煌 」為被告,嗣因「謝慶煌」已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3月31日死亡。是原告應提出被繼承人「謝慶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並向「謝慶煌」之住所地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並據此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人別資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向該死亡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暨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