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9月15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湖交簡字第39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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