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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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5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景褔派出所前,向警員報案並稱遭人摑臉,因甲○○酒醉喧鬧,桃園分局景褔派出所值班警員 蔡裕泰 安撫甲○○,並依法執行公務,帶甲○○至其所指稱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酒田日本料理店查證,惟該店並未開始營業,而鄰近之98酒吧、大煙斗酒吧,均查無其事,乃將甲○○帶回景福派出所內,惟甲○○竟基於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之穢語,對於依法執行前開公務之警員蔡裕泰當場加以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即刻起身欲離開派出所,為警員蔡裕泰起身制止要求入內時,甲○○竟另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施強暴撥打拉扯蔡裕泰,致蔡裕泰之眼鏡及制服掉落毀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蔡裕泰見其屢勸不聽,乃當場逮捕偵辦。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裕泰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1紙。
三、論罪科刑:被告於警員蔡裕泰依法執行上開職務時,以前開言語當場侮辱蔡裕泰,及出手拉扯蔡裕泰而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雖漏未爰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然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自在起訴範圍內,本院亦應一併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警員為其處理報案事項時,不聽建議反以前揭言語辱罵及施強暴於該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桃簡 字第 598 號判決(95.03.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202 號(95.06.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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