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33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所侵占甲○○所有之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係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桃園職業訓練中心教室中遭竊而離甲○○所持有,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非鉅,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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