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28號聲請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被繼承人甲○○(亡)最後住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八條之一第一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亡故,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在台無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表示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准聲請人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定變賣被繼承人如附表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死亡公證書影本一份、除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榮民基本資料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估價報告書影本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六六號裁定書影本一份、報紙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桃院 祺民 聲繼智 字第四三號民事庭函影本一份為證,復經調閱本院九十二年聲繼字第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六六號民事案卷互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為退除役官兵,其遺產既因必須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而有變賣之必要,揆諸首揭條文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准許變賣,應准許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月桂附表: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地目建,面積四十點零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二、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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