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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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雙方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甲○○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與南山人壽公司,並約定貸款本息總計二百二十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繳款,於每月二十九日給付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且事先開立四十八張每月二十九日金額為四萬六千三百八十五元之支票交予南山人壽公司收執,在貸款未付清之前,於該契約登記有效期間,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且該自用小客車之約定存放地點為甲○○位在桃園縣○○鄉○○路一百二十五巷十號十三樓戶籍地址附近。然甲○○交付予南山人壽公司之支票僅十張兌現,並自第十一期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拒不依約清償,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約定地點遷移至不明處所,致使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無法行使動產擔保抵押權以滿足債權,足生損害於南山人壽公司。
二、案經南山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南山人壽公司之代理人 蕭郁穎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在卷,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抵押設定申請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支票明細、電話催收連絡表、存證信函、被告甲○○戶籍謄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甲○○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車輛外訪協尋單、照片、客戶繳款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甲○○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致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生有損害,且事後仍遲遲未與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達成和解,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且拘提不到,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