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85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 蘇菲雅 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5月27日以「SOPHIA」商標(原服務標章)(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攝影、錄影、微縮影片攝影等服務,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4月16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於92年10月3日,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之註冊第63424號「蘇菲亞」商標(原服務標章)(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近似,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3年2月17日(93)智商0830字第0938006557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下稱原處分)為「第00000000號『SOPHIA』商標(原服務標章)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商標「SOPHIA」外文文字與據爭商標「蘇菲亞」中文文字,於外觀、讀音、觀念或整體觀感均不相同;縱兩商標有近似而使用類似服務之情事可言,因兩商標於市場已併存相當時間,均為服務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能加以區辨,並無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實已取得參加人之代表人同意。然原處分猶評定系爭商標為無效,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圖樣外文「SOPHIA」係普通之女子名,一般中文譯為「蘇菲亞」,與據爭商標圖樣中文「蘇菲亞」相較,二者於讀音及觀念上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易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誤認二商標提供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而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74年10月2日修正發布之商標近似審查準則第1點、第3點、第4點、第5點、第6點,於商標法92年11月28日施行後,並未隨修正前之商標法停止適用,直至93年4月28日始經修正發布(於同年5月1日起施行),是其於系爭商標之評定時(93年2月17日)仍屬有效之行政規則,且核上開規定與修正前母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均無違背,被上訴人以之為審查依據,自值尊重。其次,我國非英語系國家,政府機關及民間通常所使用之文字均為中文,國民所受之教育亦以中文教育為主,是關於以英文表達之事物,國民多仍藉由中文翻譯而為理解並表達,從而所謂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消費者,對於使用中文之商標,亦多自中文表現之意涵而為判斷,此即前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第3點㈢規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外文意義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即認為觀念近似,並進而認定為近似之商標之理由。
準此,系爭商標「SOPHIA」係普通之女子名,一般中文以譯為「蘇菲亞」為常見,是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與據爭商標之中文意義相同,兩者之外文與中文讀音亦十分相似,是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有混淆誤認之虞,洵屬有據。又商品或服務分類類似與否之認定,依審定時商標法第35條之規定,尚非囿於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而應參酌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就商品或服務之各種相關因素為斟酌。本件據爭商標雖係就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新娘化妝禮服出租及攝影服務」申請註冊,而系爭商標則係就同表第41類「攝影、錄影、微縮影片攝影」,惟上訴人所開設者係「蘇菲雅婚紗社」,是系爭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再者,參酌上訴人曾與據爭商標之原權利人有刑事糾紛,上訴人猶續就系爭商標為申請,上訴人顯難謂善意,且系爭商標之准許註冊非但未能發揮商標之識別功能,反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虞,是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完全合乎商標法之精神。另上訴人未就同意申請註冊舉證以明其說,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參加人之代表人同意其掛「SOPHIA」之招牌,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惟姑不論此錄音內容參加人已否認真正,縱其形式為真正,其內容亦無足證明參加人之代表人同意其掛「SOPHIA」之招牌,遑論本件待證之事實為參加人同意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復以:(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絕非近似之商標,況縱認二商標有近似且使用於類似服務之情形,然參酌上訴人係先於參加人申請商標之註冊,參加人係嗣後方從他人手中購得據爭商標,而上訴人與參加人之「經營地區」及「對消費者自稱方式」自始不同等情,亦應無使消費者對二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審竟對此忽而不論,未敘明理由即不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主張,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渠不採上訴人所提出之種種證據(網頁)之理由,是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係早於91年5月27日即已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斯時,原審參加人尚未自原權利人購得據爭商標,是如何能稱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非屬善意?另原審以上訴人與據爭商標之原權利人間之刑事糾紛佐證上訴人有惡意云云,惟上訴人並非因使用系爭「SOPHIA」外文而遭原權利人告訴,故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確非基於惡意。是原審竟故忽上開時間順序及任意結合二客觀事實,而稱上訴人有所惡意云云,其理由顯然矛盾。
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六、本院查: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第1項或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本件申請評定時商標法第52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第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則為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另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復分別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十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可知,在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修正後6個月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商標評定案件,若均符合上述修正前後商標法規定之情形,自得撤銷其註冊。又「因商標註冊之申請所生之權利,得移轉於他人。受讓前項之權利者,非經請准更換原申請人之名義,不得對抗第三人。」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8條所明定,依修正前同法第77條,該規定於修正前之服務標章(修正後為商標)亦準用之;可知,商標權因屬財產權,依法得為繼承或讓與之標的,故商標權人自得將其商標權移轉與受讓人,而受讓人則依受讓時之權利狀態,取得商標權之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權利。
(二)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就系爭商標之外文與據爭商標之中文意義為相同,兩者之外文與中文讀音亦十分相似;並據爭商標雖係就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新娘化妝禮服出租及攝影服務」申請註冊,而系爭商標則係同表第41類「攝影、錄影、微縮影片攝影」,惟上訴人係開設「蘇菲雅婚紗社」,是系爭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其自構成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情,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為其已得參加人代表人同意之指摘,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指駁甚明。至據爭商標,參加人縱是於上訴人之系爭商標經註冊後,始受讓自他人,惟據爭商標既註冊在系爭商標之先,而參加人復為據爭商標之受讓人,故其本得執據爭商標之商標權為主張;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頁資料,自其中關於「想要選擇知名的蘇菲雅婚紗店建議可以選擇臺北市以外的地方」、「請問中山北路的 蘇菲亞麗致 與板橋的蘇菲雅是否為同一婚紗集團」等記載,益見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確有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等為相同或雖不相同但係有關聯之來源,故原審判決認該二商標近似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不合;雖原審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網頁資料,未詳予指駁而有不備,惟因與判決結論無影響,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判決違法,即難採取。又系爭商標若經評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情事,被上訴人即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已如前述;至於註冊在後之商標,其註冊是否「善意」,僅為判斷二商標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本件原審判決既已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因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服務等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必要因素予以審究甚明,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是否出於非善意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即與本件判決結論無影響,是上訴意旨關於原審判決此部分論述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之指摘,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與應適用之法規尚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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