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上訴人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聲明及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上訴狀及繕本,內容應補正上訴之聲明及其理由。如未於期間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則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第1項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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