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聲請人甲○○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迄於民國99年3月12日尚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257萬8,077元。本件聲請更生前,經向最大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未能達成可行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於96年間與前配偶 林肇璿 (原名 林科名 )離婚,家庭收入減少,又因理財不善,惡性循環,曾轉職從事美容行業盤墊與產品亦虧損了20多萬元,參與民間互助會又被倒會,而當時任職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工作,收入極不穩定,最終只好讓自己信用破產,所有房屋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目前雖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錠嵂公司)任職,但收入有限,又須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已入不敷出,自無法再負擔附表所示債務。聲請人既不能成立協商,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或將導致長期陷入經濟困境;又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迄99年
3月12日尚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257萬8,077元。本件聲請更生前,經向最大債權人即台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未能達成可行之協商方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9年
3月12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98年5月11日水股97年司執字第27690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台灣土地銀行99年2月24日所出具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書附卷可稽(卷第18、22-27、66-67頁),堪認屬實。
(二)聲請人前在錠嵂公司任職,其96年年所得45萬7,750元,平均每月所得3萬8,146元,97年年所得10萬元,平均每月所得8,333元,99年1月所得6萬0,761元,99年2月所得3萬4,756元,有聲請人96、97年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1、
2月錠嵂公司經紀人佣酬清單、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合作金庫存款簿、土地銀行存款簿、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簿、郵局存款簿存款簿交易明細附卷可證(卷第9-11、20-21、45、52、57-64頁)。惟聲請人自99年3月至6月,受領薪資分別為3萬1,013元、1萬4,207元、7,355元、1萬6,454元,所得已有明顯減少,嗣於99年7月1日自錠嵂公司離職,亦有錠嵂公司上開各月份之薪資單及合約終止證明書附卷可憑(卷第86-90頁),可見聲請人收入本非穩定,又離職無業,資力減少,償債能力已有不足。
(三)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於96年間與前配偶林肇璿(原林科名)離婚,2名未成年之子女 林孟竺 (00年生,17歲)、 林宏圳 (00年生,13歲)均約定由其監護,每月各應負擔扶養費1萬元等語。查該2名子女俱屬年幼,且無任何財產或所得,此有卷內其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可參(卷第12-17、19-20頁),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所公告之標準,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有關扶養及個人必要支出,不得仍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是該標準自得為審核聲請人扶養子女及日常生活必要支出之準據。依該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含食、衣、住、行、育、樂)為1萬1,309元,自應以此為度,認列其必要支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收入並非穩定,目前業已離職,寅吃卯糧,在持續負擔個人及扶養子女必要費用之情形下,對於附表所示無擔保債務負債總額257萬8,077元,已難認有於適當期間內清償之可能。雖聲請人為00年生,正值青壯,目前長女林孟竺現年17歲,數年後即成年,聲請人應可稍減其經濟壓力,但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依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聲請人既非從事營業活動而屬受薪之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表:
┌──┬────────┬────────┬───────┐│編號│債權人│金額(新台幣)│種類│├──┼────────┼────────┼───────┤│一│花旗(台灣)銀行│28萬5,146元│信用卡│├──┼────────┼────────┼───────┤│二│荷蘭銀行│73萬3,895元│信用卡│├──┼────────┼────────┼───────┤│三│聯邦銀行│53萬2,892元│信用卡│├──┼────────┼────────┼───────┤│四│台新銀行│20萬1,842元│信用卡│├──┼────────┼────────┼───────┤│五│中國信託銀行│9萬0,302元│信用卡│├──┼────────┼────────┼───────┤│六│台灣土地銀行│73萬4,000元│原房屋貸款執行│││││拍賣後不足額│├──┴────────┼────────┼───────┤│合計│257萬8,0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