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上訴人憶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英傑 被告 李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按即上訴聲明),經本院於99年10月2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9年11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可憑,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2條第2、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抗告,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應併同時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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