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
659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訊時業已自白犯行,且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一)被告李政壕於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黃淑鈴 發覺前,主動自首坦承上開過失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卷附之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佐。(二)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參見99年度偵字第15659號卷第21頁),應堪認被告已符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迴轉車輛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行向之被害人即告訴人 張文聰 ,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顯有過失。惟酌被告犯後已能坦然承認自己為肇事者,認其已知悔悟,及被告屢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能到案,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酌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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