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4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冠州於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5時至6時許,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住處飲用高梁酒若干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其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6時許,因欲返回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而自該友人住處騎乘 陳余美月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上路,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夜間6時48分許,途經屏東縣○○鄉○○村○○路與民權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而查覺其渾身酒氣,乃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3頁)。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4頁)。
㈣、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5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列印資料1紙(見警卷第17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州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屬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上揭行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陳冠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向本院為相同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復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於98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撤銷;於100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86、6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頁),仍再犯本件,顯見被告迄今未能記取教訓亦不知自省,應予適當懲戒,惟念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造成嚴重實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上揭請求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爰於所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