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庭森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庭森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庭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拘束期間,至被害人工作處,公然辱罵被害人,其所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係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非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而不成立同條第1款規定,聲請意旨贅引同法第61條第1款認被告所為亦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於無物,惟念其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手段、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預備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其犯後尚知悔悟,並無再犯之情事,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