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員警 陳育賢 將不實資料提供予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致鑑定錯誤。且該員警與告訴人葉青華涉嫌串證,隱藏資料,導致法院判決錯誤。㈡告訴人葉青華撤銷左眼告訴,檢察官僅以右眼0.1之視力,起訴聲請人重傷罪,難平聲請人疑慮。㈢員警陳育賢與告訴人偽稱筆錄及酒測均在醫院所做,實際上筆錄係於車禍現場作成,且聲請人未經過酒測。㈣告訴人謊稱被壓在機車下面,然事實上係倒趴在機車後座上,法院並未查明,對聲請人造成傷害。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參閱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員警陳育賢將不實資料提供予臺北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且與告訴人串證,致鑑定錯誤云云,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自非「確實」之新證據。至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均非新證據,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構成重傷害。則檢察官僅以右眠視力嚴重減損起訴被告重傷害,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筆錄及酒測究係在醫院或車禍現場製作、告訴人究係趴在機車上或被壓在機車底下,均無礙於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名之認定,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