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聲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
1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3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