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9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387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志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
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
4日夜間6時30分至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米酒後,因酒精之作用,造成其知覺及肢體協調反應能力均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夜間10時30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 李清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屏東縣恆春鎮某友人處。嗣於同日夜間11時17分許,途經屏東縣○○鎮○○路○○巷巷口時,因行車狀況有異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志偉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0頁)。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11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14頁)。
㈤、查獲照片4張(見警卷第18、19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志偉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0月
0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雖屬相同,惟修正前之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被告行為後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其法定刑較修正前提高,尚非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上揭行為,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李志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前揭科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至8頁),其於100年8月24日因易科罰金視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亦依被告表示向本院為相同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超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駛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規定甚多,犯罪情節非輕,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且被告先後於96、99、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86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顯未能記取教訓,不知自我反省,應予適當懲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未造成重大實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被告上揭請求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情形,爰於所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刑法第2項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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