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穌若豪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肆仟壹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5日向其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並未按
期繳款,迄至97年2月27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
新台幣(下同)64,182元,利息557元,以上合計64,739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4,739元,及其中64,1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64,739元,及其中64,1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97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