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7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施建至於民國(下同)87年3月12日向其
申請信用卡(正卡)使用,被告則為附卡持卡人,依約訴外
人施建至及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惟訴外人施建至消費後並未
依約按期繳款,迄至96年12月26日止,訴外人施建至尚欠信
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合計新台幣(下同)130,258元(其中126
,084元為消費款),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58元,及其中126,0
84元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之利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信用卡之附卡持卡人,應就正卡持
有人即訴外人施建至所積欠之上開信用卡消費帳款負連帶清
償責任,固以前述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為其論
據。惟查,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或稱定型化約款),係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
單方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該擬定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記載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書面,提供相對人簽署而締結之契約,即為所謂之
定型化契約。查被告當初欲向原告取得本件信用卡附卡時,
固曾向原告提出經其簽名之信用卡申請書,然該申請書僅印
有簡略之信用卡使用須知,並未附有詳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嗣經原告審核准予核卡後,始由原告將信用卡之正、附卡
連同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併寄交被告收受,此觀諸卷存原告所
提出之該信用卡申請書,其「聲明事項」欄第1條載明「申
請人(含附卡申請人)對以上之記載均屬事實,...,並
同意履行隨卡附上之約定條款」等情甚明。準此以觀,則被
告簽名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予原告之行為,自僅為要約之引
誘,原告將信用卡連同信用卡約定條款交付予被告,始為要
約,是被告簽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並向原告為提出時,縱未
曾閱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然於原告將信用卡連同信用卡約定
條款一併寄交,被告收受後仍決定開卡使用原告所發行之信
用卡附卡,則可認已為承諾,並可執此認為被告 蔡銘修 已同
意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之內容締結本件信用卡契約,惟就卷存
信用卡約定條款觀之,原告既係以單方預先擬定印製之交易
條款與被告訂立信用卡契約,則該信用卡約定條款,自為前
揭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信用卡契約書第3條第1項固約定:「正卡持卡人
得為其配偶...申請核發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
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然
玆應探究者,則係已成為本件信用卡契約內容之該定型化契
約條款是否當然有效,而有拘束被告 林淑真 之效力?此亦為
本件應審酌重點之所在。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
12條第1項明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背
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則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一切情事判斷之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參照)。就現今交易實務而
言,信用卡契約之目的,在使持卡人於購買貨物或接受服務
時,得以簽帳消費方式為之,不須隨身攜帶大量現金以應消
費時支付,亦不需攜帶支票簿、印鑑章,簽交支票以支付購
物款,使持卡人得憑信用卡增加其生活之便利性,故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本質,發卡銀行須擔保持卡人在信用額度內,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甚或預借現金,而持卡人則委託發卡
銀行代其先行墊付簽帳消費款予特約商店,嗣再由發卡銀行
於一定期間經過後,憑持卡人簽名之消費簽帳單彙算後,寄
交帳單通知持卡人應繳款之金額以返還墊付款。是附卡持有
人於締結信用卡契約時,在通常情況下得合理預期者,係其
得於發卡銀行所擔保之信用額度內,自由地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將來並就其本身所持用附卡刷卡購物簽帳消費之金額
,對發卡銀行負返還墊款之責任,並不及於就正卡持有人使
用正卡所生之簽帳費用,亦須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是上開
約款規定之內容,顯然已違背附卡持有人之合理信賴及交易
目的。再者,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由使用者以其優越之經濟上
地位所預先擬定,一般消費者並無參與制定之機會,於締約
時更無磋商之可能,而附卡持有人又多半係經濟能力較差之
正卡持有人親屬,微論正卡持有人使用正卡所生簽帳費用之
多寡並非其所得預見或控制,且不論正卡簽帳金額多少,附
卡持有人均須負清償之責,可見發卡銀行於制定該約款時僅
片面、恣意地考慮其本身將來求償之方便性及債權之可滿足
性,而置附卡持有人應有之正當權益於不顧,已造成雙方契
約上權利義務之重大不平衡,有害附卡持有人之利益,故依
上開說明及綜合發卡銀行、附卡持有人雙方之利益、價值而
為判斷,並維護契約正義之保障及雙方當事人利益之均衡,
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附卡持有人即被告應就正卡
持有人即訴外人施建至使用正卡所生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顯失公平(消保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4款參照),應歸於無效,而無拘束附卡持有人即被
告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正卡持有人即訴外人施建至
使用正卡簽帳消費積欠原告之上開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
,即屬無據,要無可取,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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