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文心凱旋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
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捌佰壹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97940元,嗣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1
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給付86100元,有該準備書狀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
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51巷
34號5樓即「文心凱旋二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規定,被告負有按期繳交
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積欠89年5、6、11、12月,90年1─
6月,91年1月至92年8月,93年3月至96年6月之管理費,以
2個月為1期,每期應繳2460元,先後積欠35期,合計86100
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自購屋起除繳交公共基金5000元外,均如期繳交
管理費,原告遽行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達97940元,並未說
明計算方法及請求依據,被告無法接受,且被告若確有長期
積欠管理費,何以先前之管理委員會均不聞不問,甚至催告
程序均未執行,事隔7年後才提出催收,被告質疑原告之當
事人能力是否合法。又被告以前繳交之管理費(含公共基金
),在短短幾年間(89年至91年)竟被挪用一空,原告之管理
委員會已無可信任,被告等住戶曾要求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公
布89年至95年之所有財務收支報表,原告卻無法提供,甚至
無資料可查。再原告社區之管理費係以2個月為1期之收取方
式,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性質,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影本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2件、住戶規約影本1件、96
年10月13日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1件、96
年10月30日第15屆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影本1件、存證信函
影本1件及欠繳管理費明細表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查:
(一)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設立,並經
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同意備查,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管理委員
會係經96年10月13日96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
成立,主任委員丁○○亦係經96年10月30日第15屆管理委
員會之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產生各情,有原告提出上揭公寓
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96年10月13日96年度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96年10月30日第15屆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等在卷可稽,則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在形式
上應屬合法成立,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應無疑義。
被告固質疑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為不合法云云,然原告之管
理委員會之成立究竟有何不合法情事,被告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
自承目前之管理委員會為合法等語,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即無可採。
(二)被告另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狀況不明,未定期公
告財務報表,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
7、8款之規定云云,然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縱令確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之上開規定,僅屬原告之管
理委員會內部管理之疏失,並有改善之空間,被告得聯合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督促原告之管理委員會改善上開缺
失,但此與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規定
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係屬2事,2者並不具有同時履行抗
辯之關係,被告自不得據此否認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得向被
告收取管理費之權利,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
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管理費之
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6條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適用等語,雖
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為其依據
(解釋文: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
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
內),然依原告提出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2款規定,管理
費由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按銷售坪數負擔之,繳費週期
為2個月,可見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對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
之管理費請求權係以2個月為1期,每個月得收繳1次,對
尚未發生之管理費即無請求權(如請求97年7─12月之管
理費),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管理費請求權應屬不及1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
之適用甚明,而上揭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係指「普通
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
始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本件系爭管理費之給
付係因各期管理費之給付期限陸續屆至,而依序發生管理
費給付請求權之情形有別,本件系爭管理費之給付應無上
揭司法院院字第1227號解釋之適用甚明。從而原告固請求
被告給付自89年5、6、11、12月,90年1─6月,91年1月
至92年8月,93年3月至96年6月之管理費,共86100元,惟
依原告提出97年1月23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450號存證信函
,該存證信函於97年1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即可證明原
告於97年1月間已向被告為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催告,故依
首揭民法第126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期
間應自97年1月份回溯5年即92年2月份起,但原告就系爭
管理費僅請求至96年6月份止,被告積欠管理費之期間應
為92年2月起至96年6月止,共53個月,而原告復主張92年
9─12月及93年1、2月共3期(6個月)毋庸繳納等語(參見
原告97年5月21日書狀),被告欠繳管理費之期間應減為47
個月。又被告應繳管理費為2個月為1期,每期2460元,折
算為每個月應繳1230元,被告積欠47個月之管理費,其金
額應為57810元(計算式:1230×47=57810)。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92年1月份以前之管理費部分,因該部分之管理
費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首揭民法第144條
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故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
,尚嫌無憑。
五、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管理費,於5781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訴訟互有勝敗,原告之勝訴
比例為百分之67,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670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
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被告抗辯稱其
於91年以前之管理費應已繳清等),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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