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柒佰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7
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嗣變更組識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
款新台幣(下同)590萬元,借款期限至100年11月27日止,
以每個月為1期,約定利息依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機動
調整)加碼計算,按期平均攤還納本息,約定如有一期未付
時,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屆期
時利率付息之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由被告丁
○○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為原告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詎被
告甲○○因自87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遲延時
之利率合計為9.42%),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所提
供之上開抵押物,經鈞院87年度執字第17180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原告雖參與分配完竣,惟於抵充被告甲○○存於原
告銀行之存款、股金、火險退保金合計17,248元,及同意被
告以抗辯狀辯稱應先充本金次充違約金後,尚有8,769元之
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為本件之請求。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本院87年度執字第
17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被告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實。
四、查被告甲○○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之違約金尚未清償,被告丁○○則為連帶保證人(
依民法第746條第1款之規定,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
,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2人另抗辯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利息已罹於民法
第126條所定5年之時效期間。惟查,本件原告所請求者,非
屬利息,已如前述。是以,自無上開5年之時效期間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