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4號原告原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添財 訴訟代理人 蔡聰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0日嘉監裁字第70-ZVXB40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20日嘉監裁字第70-ZVXB403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6月9日上午7時6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77.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裝載砂石超出車廂高度)」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ZVXB403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7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嗣於109年10月20日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嘉監裁字第70-ZVXB4038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經員警目測認定裝載砂石已超高,惟員警並無使用有度量衡之工具證明裝載貨物超出規定高度,採證顯有瑕疵;裁決單位未撤銷罰單卻自行改變原舉發之事由,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應不合規定。另查相關法規,該車皆符合規定。
㈡、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案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94701648號函查證表示,違規事實明確,並檢附採證資料。惟經被告審查,認有違反法條引用不當情形,爰以109年10月12日嘉監企字第1090169472號函答覆陳述結果,並告知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後續亦完成送達。
㈡、查舉發機關係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違規車輛裝載粒狀物且超出車廂高度,以一般人觀之顯能識別,已有行駛中貨物掉落影響行車安全之虞,據以舉發尚屬適當。惟被告認該車係違反裝載特定貨物之其他特殊規定,與一般裝載貨物超高違反之通則性規定有別,爰予以更正。而被告依職權查明後,認確有違規事實並已告知原告更正內容,裁決書中所載亦為更正後之法條,故處分並無不妥。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1、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4、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⑵、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陳明,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19頁),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僅依目測而未有使用相關度量衡測量,且被告未撤銷罰單卻自行改變原舉發之事由,有球員兼裁判之嫌,故原告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先決爭點在於,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若有合法,系爭車輛當時是否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規行為?
㈣、綜合觀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第1款之適用主體為汽車,而第4款本身特別把貨車及連結汽車列出,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本身係有意排除貨車及連結汽車,此乃因貨車及聯結汽車通常車體較大,駕駛座位較高,車輛行駛時相對於小汽車有較多需注意之視線死角讓貨車,及通常載運非車輛出廠即連結上車體之貨物等情,有較多應注意之地方,且解釋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同時列有汽車、貨車及連結汽車,第4款所規範者,應屬貨車及連結汽車,而其適用上,包含貨車及連結汽車違反第1項各款之情形外,亦包括貨車及連結汽車本身之特別規定。如就車輛裝載貨物之高度而言,本件系爭車輛為砂石車,應適用為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而貨車、連結車都有相應之裝載規定,更可印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係關於貨車裝載貨物之特別規定。本件系爭車輛為裝載砂石之貨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處分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適用上並無違誤。雖原告主張原處分與舉發通知單不同而有疑義,然舉發通知單於後續有開立裁決書之情形下,對行為人來說僅係事實通知,並無拘束行為人之效力,而該上所列之法條,亦為舉發機關促請裁決機關審查之內容,實際上應適用何一規定,仍由實際做成行政處分之監理機關決定正確之適用法條,是以,被告將舉發通知單適用法條變更,並無違誤之情。
㈤、原處分係為違法行政處分;
1、原處分裁處原告違反之舉發違規事實為貨車裝載不依規定,而該一事實所對應到之法規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法條本文為: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⑷、貨車或聯結汽車之裝載,不依規定。
2、前開條文之不依規定,系爭汽車為砂石車,其所應適用者應為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換言之,具體於原處分上,被告必須要載明所謂載運不依規定者定,原告未遵守依何一規定,並非單純記載未依規定。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4款本身知本文,為一概括條款。而所謂行政處分之「理由」,係指論述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證據評價、適用法令之見解、法令適用於事實關係的涵攝過程,及對於法律效果行使裁量權時,其斟酌之因素等,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行政處分理由之記載,須足以影響行政處分之結論(主旨),始構成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處分所為之處罰條文內容,因文字為「不依規定」概括條款,並無法使原告得知其係違反何一車輛裝載貨物規定,亦未敘明其違反之理由為何,屬法令依據及理由均為不備之行政處分,況前開之載運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共計五點,原告究竟違反何一點,或係違反其他規則原處分並未具體明確,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時,就原處分書面以觀,並無法得悉其所違反者為何者,其處分違反行政處分需明確載明所適用之法令依據,處分當屬違法無疑。
3、原處分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然該一規定為概括條款,被告仍須於裁決書此一書面處分上告知原告所違反之內容為何,不能以條文記載「未依規定」直接認定被告可以免除記載原告所違反之內容為何,被告如此記載同時使原告無從辨別其所違反者為何。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原處分違反程序規定,雖原告並未主張於此,然該部分屬於行政處分是否合法之程序事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仍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妍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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