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宏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57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嘉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支付附件一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列之「109年10月30日前」更正為「108年10月30日前」、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列之「183萬5,790元」更正為「187萬9,435元」。證據並補充:被告賴嘉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63至64頁)。
二、被告為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該條之罰金刑部分固經修正,然修正前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修正前後之罰金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非屬法律有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108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將陸續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係基於同一決意,且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於109年5月至同年9月21日間所為之侵占行為,亦同。被告所犯上開2次業務侵占罪,係不同年度為之,具有獨立性,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⑵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⑶未婚無子,平常跟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⑷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⑸自陳因在網路上賭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之賭債,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⑹侵占之款項分別為178萬2,705元及187萬9,435元,犯罪情節非輕;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下稱嘉華中學)達成和解,願意全額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另計利息)及該校所支付之律師費用,目前已實際支付285萬609元(含利息4萬8,885元),此有和解書影本、被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29至45頁、本院嘉簡卷13頁、15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應屬適當。
五、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前所述。本院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嘉華中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詳前述),故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酌以告訴人即嘉華中學校長 唐慧文 已具狀表示請本院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本院易字卷47至49頁)。爰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另為確保被告按期履行和解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自110年3月起至114年6月止,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給付嘉華中學如附件一所示之金額。而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合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餘者,得不宣告沒收,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被告侵占嘉華中學之款項共計366萬2,140元,其中被告已
實際返還其中之280萬1,724元(詳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餘86萬416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該條「應」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由此可知,倘行為人未享有犯罪所得時,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在有特定被害人之情形下(如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國家沒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範圍,即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相同,亦等同行為人應負之給付義務。而本案被告業與嘉華中學達成和解,雙方並約定以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償還被告所侵占之餘款(含利息)及嘉華中學所支付之律師費用,此有和解書1份為證(本院易字卷29至45頁),並已作為本案宣告緩刑所附之條件。是以被告日後若確實依約償還,已足使嘉華中學填補所受之損害,此亦等同國家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範圍;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嘉華中學亦得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以上開緩刑之負擔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亦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此外,依附件一所示之還款條件,嘉華中學既同意被告享有分期履行之利益,在此情形下,國家倘仍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先行全部沒收被告尚未清償之款項,則無異係強迫嘉華中學提早實現其債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嘉華中學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並使被告失去此分期利益,此將失去雙方達成和解之意義。職是之故,本院認為被告雖尚未將所侵占之餘款實際返還給嘉華中學,但考量其已與嘉華中學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亦成為本案緩刑之負擔,如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一、被告賴嘉宏應支付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新臺幣(下同)95萬9,996元,其中之86萬416元須計息償還。二、給付方式:㈠被告應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支付86萬416元,分期支付,以每月為1期,共46期,除最末1期金額為5,416元外,其餘各期每期1萬9,000元,按期於每月20日前以現金或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另計利息,以每月為1期,按各期本金餘額乘以萬分之25,得出當月應付之利息數額,連同當期分期付款之本金,於當期20日前,以現金或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倘累計未付利息金額達2期,或累計積欠之利息達1萬9,000元時,尚未屆期之本金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尚欠之本金及已積欠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支付9萬9,580元,分期支付,以每月為1期,共6期,除最末1期金額為4,580元外,其餘各期每期1萬9,000元,按期於每月20日前以現金或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二: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8757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賴嘉宏自民國105年起擔任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下簡稱嘉華中學)課後補習課程之班導師,業務內容包含向參與課後補習課程之學生收取課程費用並轉交嘉華中學,為從事業務之人,又其收款之次數概分為每年2次,收款期間分別為每年1至4月及5至10月,並於每年4月底、10月底前,將其所收之課後補習款項轉交嘉華中學會計室。詎賴嘉宏因積欠債務需款孔急,竟為下列行為:
(一)賴嘉宏於108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接續向嘉華中學參與課後補習課程之學生收取課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2,70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10月30日前某時逕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致無從轉交嘉華中學會計室。
(二)賴嘉宏於109年5月至同年9月21日間,接續向嘉華中學參與課後補習課程之學生收取課程費用共計183萬5,79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9年9月21日前某時逕侵占入己,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致無從轉交嘉華中學會計室。
二、案經嘉華中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嘉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代表人即嘉華中學校長唐慧文之指訴。同上。3經被告簽名核對無誤之侵占款項明細資料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書立之自白悔過書、108年11月1日簽立之和解書、嘉華中學教職員工履歷表各1份。同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同年5月至10月間將陸續收得之款項侵占入己,各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2次侵占行為間,係不同年度,具有獨立性,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61萬8,495元(計算式:178萬2,705元+183萬5,790元=361萬8,495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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