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被告 蔡茂雄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109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蔡茂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保豐、蔡茂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保豐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何恒信 (於民國109年4月2日死亡)及其女友 李依珊 ,共計2次。 嗣黃保豐 因另案於109年7月28日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蔡茂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恒信、李依珊,共計2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黃保豐、蔡茂雄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保豐、蔡茂雄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41226號卷,下稱警226號卷,第1-6、10-12頁;109年度偵字第7484號卷,下稱偵7484號卷,第105-106、122-124頁;109年度訴字第727號卷,下稱訴卷,第184-186、286-300頁),並經證人何恒信於警詢、證人李依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226號卷第16-22頁;嘉縣警刑偵三字第1090041055號卷,下稱警055號卷,第16-22頁;偵7484號卷第133-137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226號卷第23-33頁;警055號卷第24-29頁),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
二、證人何恒信、李依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93-106頁),是其等有向被告二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二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黃保豐、蔡茂雄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每次販賣毒品,均賺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毒品施用(見訴卷第298頁),堪認其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是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保豐、蔡茂雄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對於被告並未比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保豐就如附表一所為,被告蔡茂雄就如附表二所為,均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二人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何恒信、李依珊,是其等各次所為,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數人,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均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3.被告黃保豐、蔡茂雄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黃保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1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8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蔡茂雄前因施用毒品、槍砲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被告上訴後,就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撤回上訴而確定,槍砲部分則經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608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9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執行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1年確定;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8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執行二),執行一、二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6-29、63-71頁),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前案均有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二人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累犯規定,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二人於偵查與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為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格,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黃保豐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製作太陽能板供作;被告蔡茂雄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二手飾品工作,家有兒子、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分別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
(一)被告黃保豐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案扣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723號案件,此有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查(見訴卷第126-129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黃保豐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5,000元,共計1萬元;被告蔡茂雄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500元、6,500元,共計1萬3,000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林家賢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保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1109年2月17日20時許嘉義縣○○市○○里○○○○○○○○○○○○○000號黃保豐租屋處前何恒信、李依珊109年2月17日12時56分、12時57分、12時58分,何恒信以行動電話,與黃保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MESSENGER通信軟體聯絡後,何恒信、李依珊遂一同前往前開地點與黃保豐見面,黃保豐以5,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何恒信、李依珊。黃保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2月21日21時許黃保豐上開租屋處前109年2月21日13時44分,何恒信與黃保豐以上開行動電話,透過MESSENGER通信軟體聯絡後,何恒信、李依珊遂一同前往前開地點與黃保豐見面,黃保豐以5,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何恒信、李依珊。黃保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蔡茂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方式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1109年2月25日20時40分許後某時(起訴書誤載為20時)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0蔡茂雄住處何恒信、李依珊109年2月25日20時40分許,何恒信與黃保豐聯絡,詢問黃保豐是否一起去找蔡茂雄,黃保豐表示其人在蔡茂雄住處,何恒信、李依珊知悉蔡茂雄在家,遂一同前往前開地點找蔡茂雄,蔡茂雄即以6,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何恒信、李依珊。蔡茂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3月4日21時許蔡茂雄上開住處109年3月4日18時46分許,何恒信與黃保豐聯絡,詢問黃保豐是否一起去找蔡茂雄,黃保豐表示其人在蔡茂雄住處,何恒信、李依珊知悉蔡茂雄在家,遂一同前往前開地點找蔡茂雄,蔡茂雄即以6,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約1錢重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何恒信、李依珊。蔡茂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