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74號、第12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4年8月間見中國時報之分類廣告欄登有「銀郵簿」之廣告,因失業缺錢花用,雖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犯意,於94年8月16日某時許,按報載電話聯繫收購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黃先生」成年男子,兩人並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下橋之某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永和分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和福和路分行及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口之郵局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全部共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黃先生」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輾轉提供於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犯罪方式,連續向分別居住於台南市、彰化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等詐騙款項,使其等將其等款項分別匯入上開乙○○所出售之人頭帳戶中,並由該集團成員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
二、本件證據如下:(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 陳續陞 偵訊中之證述㈢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暨甲○○於台南市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之匯款回條聯㈣被告所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立帳基本資料、印鑑卡及交易明細等暨丙○○於花壇郵局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以不相當之對價,將其存摺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業經被告於本院96年1月26日訊問時自承在案,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是被告之自白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和福和路分行及愛國東路與金山南路口之郵局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由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丙○○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有關新舊法之比較,詳後述)。
五、新舊法之適用: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
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幫助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主要係文字用語上之修正,關於刑罰減輕之規定並無變更,無關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不屬法律之變更,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無須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規定: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以前之條文,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就罰金刑部分之實質內容變更為: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三)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六、復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80號判決可資照)。查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乙○○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連續對被害人甲○○、丙○○施以詐術,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舊刑法之連續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連續詐取被害人等人之財物,為幫助連續,僅成立一次幫助犯罪行為。再其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欲不勞而獲,以販賣帳戶謀利,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犯罪所得不高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應依中華民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核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規定之結果,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表:
┌──┬───┬───┬───┬───────────────────┐│編號│犯罪│犯罪│被害人│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時間│地點│││├──┼───┼───┼───┼───────────────────┤│1│94年9│台南市│甲○○│一名自稱某海外基金投資職員王小姐之成年│││月7日│和緯路││女子,以電話佯稱被害人甲○○,因1個月│││上午10│二段附││前於台南市○○路中華電信所填寫之問卷調│││時許│近││查中了彩金港幣30萬元,惟須先將稅金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後始得領取彩金,致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9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多次前往台南市○區○○路4││││││段367號彰化銀行北台南分行匯款入不同帳││││││戶,其中一筆於94年9月15日匯入被告 陳桐 ││││││崗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之帳號00000000││││││32624號帳戶內。│├──┼───┼───┼───┼───────────────────┤│2│94年11│彰化縣│丙○○│一名自稱水的世界國際頂級SPA生活館員工│││月6日│花壇鄉││之成年女子,以電話佯稱被害人丙○○抽中│││上午9│長沙村││其公司所舉辦抽獎活動即二獎德國SPA用品│││時許│學前路││(約價值新台幣90萬元),惟須先將稅金匯││││130號││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嗣後,又於94年11月9││││之住處││日下午2時許,告知被害人其中獎金額因陸││││││續轉投資獲利,須再匯33萬8千元,致 蔡惠 ││││││珠陷於錯誤,仍依指示於同日前往彰化縣花││││││壇郵局匯款33萬8千元至被告乙○○於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