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煙蒂叁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五0五三號)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煙蒂叁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保管字第五0五三號)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830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0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1年10月24日起送強制戒治,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於95年9月5日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在案。詎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仍不知悔悟,於上開施用案件為警查獲後,竟另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23時40分許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臺北市○○區○○路2段305巷4號2樓之住處內,分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旋於95年12月27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對面采軒坊麵包淡海店前,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煙蒂3支(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保管字第5053號),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又其於95年12月27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於96年1月2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香菸煙蒂3支,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之結果,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6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0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附卷可參;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001156號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甲○○確於95年12月27日23時40分許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一次之犯行。又被告甲○○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5830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1年10月24日起送強制戒治,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4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於95年9月5日查獲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95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號案件審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足徵被告甲○○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肅清煙毒條例業於87年5月2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870009986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22日生效,而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中關於行為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於該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明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另於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參照前開之規定,施用毒品行為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應由檢察官直接提起公訴。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4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迄至92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復於五年內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曾於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十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於93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接續執行而於94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4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為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四、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煙蒂3支,爰依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