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五罪,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四罪,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