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調解聲請書上偽造「 吳國威 」之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吳國威」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冒用其父親吳國威之名義申請調解,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被告偽造之調解聲請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之承辦人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吳國威」署名1枚,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應宣告沒收,至於其上所蓋用「吳國威」之印文,並非偽造,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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