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一號上訴人甲○○
之2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幫助他人製造,竟基於幫助 黃耀源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至四月間某日,將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一其承租之房屋出借予黃耀源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據點。黃耀源即利用該屋,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具及先驅原料麻黃(包含摻混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麻黃),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嗣黃耀源製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驗餘毛重五二八.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三五.二九公克,純度約六.五%)後,將之裝袋放置在該址房屋之冰箱內,並告知未參與製程之上訴人注意有無形成結晶物,然該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因未添加必要之化學藥劑,而未純化結晶,上訴人即以電話告知黃耀源, 黃某 遂對上訴人表示可以將之倒棄。上訴人因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乃於未及依黃某指示處理,即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十三時二十分,在同市○○街○○○號二樓友人 李傳旺 住處經警緝獲,警方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及帶領下,至上址其租屋處實施搜索,在屋內冰箱扣得上開黃耀源所製造含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褐色液體,另在廚房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摻混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麻黃與先驅製造原料麻黃,並在客廳扣得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乃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及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論處上訴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基於幫助黃耀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將所承租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二樓之一房屋借予黃耀源,黃某即在該處利用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工具及先驅原料麻黃,以製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液體等情,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研磨器,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發現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有該局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此似徵該研磨器應非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乃原判決事實認黃耀源係以之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一認定事實要與該項卷證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 渠有 將上開租屋借予黃耀源,以及警方在該屋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黃某所有乙節,固均坦認屬實,然始終否認 伊有 將該屋借予黃某供作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處所,辯稱上開查獲物品係黃某拿去寄放等語。而黃耀源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亦否認有在上訴人上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稱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物非其所有。觀諸證人即任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科之 黎添來 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一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有很多種,本件查獲物驗出有麻黃素,以麻黃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言,有兩種製造方法,第一種方法在鹵化、氫化過程會爆炸,故必須有可以耐高壓之器具。第二種方法之鹵化過程必須加熱,其高溫加熱需要特殊設備、器材,不論係以何種方式,如從原料至成品都包含進去,本件扣案清單之物品,係不夠用的等語(見一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第一一九、一二二頁),似徵上訴人上開否認之辯詞及黃耀源之供證,尚非全然無據。且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液體,經鑑驗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僅百分之六點五,參以黎添來證稱伊等(指刑事警察局)有統計過,液體甲基安非他命在氫化或結晶前之濃度幾乎是七十%以上,但在某些案子裡看到已經撈掉,就是結晶已經撈起來拿走,故只剩下俗稱之「廢水」,其相對之濃度就比較低等語(見偵卷第九十四頁背面、一審卷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則在上訴人租屋處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褐色液體,似係黎添來所稱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業經濾取撈走後所剩之「廢水」,倘其係黃耀源自始即在上訴人上開租屋處所製造,何以該處未有黎添來所指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必須耐高溫高壓之設備?實非無疑,此亦徵上訴人所稱原判決附表一、二查獲物品,係黃耀源拿去伊租屋處寄放,並非在該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非全無憑採,自係對渠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於理由內既未說明認定黃耀源確有在上訴人上開租屋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憑據,且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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