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欄一、應補充「扣案之行車紀錄器支架1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③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105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竊盜手段尚稱和平及其所竊取之物品為行車紀錄器2臺,價值亦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定。本案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行車紀錄器2台,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 陳宗偉 或由被告另行賠償告訴人,自應在該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行車紀錄器支架1支,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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