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林秋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查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102年
8月16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5月(共3罪)、4月,於102年9月9日確定;②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25日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8月12日確定;③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30日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4年4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案件②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案件③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
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實為不該,其另①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東交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48日,於97年9月25日確定,於98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11日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事實,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教訓,兼衡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參酌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偵卷第20頁),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證(警卷第19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66號被告林秋美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太麻里鄉多良村上大溪114號居臺東縣○○鄉○○路○○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美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5年12月25日19時許至同日19時15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某處飲用米酒2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東縣○○鄉○○路○○巷00號2樓居所,嗣於同日20時38分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台東縣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5824D)、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