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南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86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南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南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 陳玉英 所有之隔音牆板,顯見被告情緒管理能力欠佳,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已給付賠償金
1萬5千元,惟至今未為給付剩餘賠償金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786號被告陳南旭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南旭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9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在告訴人陳玉英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榕樹下練歌坊」唱歌,陳南旭因與友人吵架不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店內隔音牆板砸破,致令該隔音板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玉英。
二、案經陳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南旭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玉英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 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南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周佳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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