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偉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偉庭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7月10日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緩刑2年,於107年8月6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聲請意旨誤載為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25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4月1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拘役10日,於108年5月13日確定。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所定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即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受刑人謝偉庭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3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7年8月6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7年4月25日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處拘役10日,並於108年
5月13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10日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以認定。惟受刑人經宣告緩刑之罪,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於緩刑前所犯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罪,則為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雖皆為財產犯罪,然犯罪態樣有相當程度之差別。而依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於近10年內,除上述2罪外,亦僅有一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其犯罪情節亦屬有別,則是否得僅以受刑人另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進而推斷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有疑問。再者,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犯行,於其徒手挪動欲竊取之車輛時,即為被害人當場發現並制止,實際上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該案判決並審酌受刑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自陳患有精神病等情節,科處拘役10日之刑度,依其法益侵害之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等,尚難認為已有執行原宣告有期徒刑6月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