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 蘇貞昌 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乙○○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六七○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以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使用為電子遊藝場業,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當場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北府工使字第二○五○九三號函附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主張其並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而係遭人冒用先前遺失之身分證,謊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等情,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接獲處分時,不勝驚訝。系爭建物遭被告查獲違規行為當天,原告正在工地工作,並未在現場,被告以他人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逕予主觀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實屬謬誤。事實上,原告根本不是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且與該建物毫無關連,係有人冒用原告之身分證資料,謊稱原告使用該建物。
2、原告跟隨父親從事承包土木工程相關工作,因個性較為粗心大意,遺失身分證次數至少三次以上(詳細次數記不得了),並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原告確非系爭建物之實際負責人。亦即,案發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度,曾二度遺失身分證,第一次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才是在八十九年七月間遺失,因此,應係不法之徒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拾獲原告之身分證後冒名使用,藉以欺騙被告。而由於原告不知利害關係,未於訴願時提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曾遺失身分證之證明,而於本次訴訟時始提出。是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系爭建物所查獲之人,絕非原告。為查明事實真相,請傳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丁○○及現場受僱人丙○○到案指認原告,並命其提出房屋租約或有關文件,即可證明案發當時使用系爭建物之人,絕非原告。
3、另外,原告確非大開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原告在父親開設之樹旺土木工程行工作已有多年,不知為何原告名字會出現在大開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名單上,可能是印章遭人盜刻所致,至於系爭建物實際負責人丙○○,我亦不認識,因原告住家在系爭建物附近,只知道丙○○是有戴眼鏡,為系爭建物之負責人,餘均不清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使用坐落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系爭建物內發現現場擺設電玩七台,插電營業中,現場並有不特定人士正在把玩,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認定現場經營狀況為電子遊藝場業務,此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告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將系爭建物擅自變更使用,被告遂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⑴被告實施稽查時,系爭建物自稱為受僱人之丙○○有出示原告身分證影本,並稱
系爭建物之實際負責人為原告,雖稽查現場並未看到原告,但原告遺失身分證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申請補發身分證,本件稽查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間,因此仍可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實際使用人並據以處罰。又原告雖已舉證其遺失身分證之事實,惟原告之受僱人丙○○指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請求傳訊丙○○到庭說明。
⑵系爭建物並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卷附被告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管制卡所載之資料,係依據現場實際稽查時所得資料登錄,而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被告實施稽查時,店內人員告知負責人係丙○○,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雖現場並無見到原告,惟店內人員(丙○○)口頭告知系爭建物負責人為甲○○,並提出甲○○之身分證影本供核,所以管制卡上負責人的資料即登錄為原告。
⑶被告對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有關大開實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等相關
資料所載負責人為丙○○,其後變更為 鄧志偉 ,均無意見。而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及第九十條相關規定,如建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為法人組織,則處罰對象即應為法人。被告係依實際稽查情形,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處罰對象,非以該營利事業所登記之負責人為處罰對象。
2、鑑於非法電玩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基於保護未成年之青少年身心發展,避免深夜不歸,流連非法電玩場所,為維護縣民安全、安寧生活環境之立場,在經過縝密之調查分析後,決定將「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列為重大縣政工作,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告「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方案」—「不准新設」、「監督合法」、「清勦非法」,以及未來各項嚴格取締之作為,同時進行各項前置宣導措施,包括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寄發「敬告合法業者函」三十封,要求合法業者嚴予自律,同年月十八日寄發「敬告屋主函」四百八十五封,呼籲房屋所有權人儘速排除將自有房屋供人非法使用,同年月二十五日寄發「勸導同學函」五十二萬封,請台北縣各國中、小學學生勿涉足電玩場所,同年四月一日起展開「清勦非法」之取締行動,至今已迫使非法電玩關門結束營業,但其暴利仍使不肖業者轉往超商、書店、一般商號合作,以化整為零,寄台方式營業,使得非法電玩有死灰復燃跡象。原告知法犯法,心存僥倖,試探被告執行公權力之決心與能力,基上所述,被告依法處分並無違誤。
3、被告對違規經營電玩業者依案例類型及情節輕重,訂定裁量標準,凡建築物使用人經營電玩業者:處三十萬元;建築物所有權人供他人經營電玩業者:初犯十萬元,再犯三十萬元;一般商號擺設電玩機具者,以一台罰六萬元,二台十二萬元,三台十八萬元,依此遞增至五台以上三十萬元。本案經查得現場擺設電玩機具七台,被告為遏止此一亂象,對無視被告宣導苦心與取締決心仍違法兼營電玩之商家,亦決定要貫徹執行嚴格取締。而原告無視被告取締之決心,卻仍擺設多台電玩供不特定人士沉迷其間,對社會之危害甚大,被告依建築法從重予以裁罰,實猶不足昭炯戒。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固為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惟如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遽以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相繩,即非無商榷餘地。本件原處分認為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建築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經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在系爭建物內發現現場擺設電玩七台,插電營業中,現場並有不特定人士正在把玩,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建設局認定現場經營狀況為電子遊藝場業務,有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紀錄表可稽,被告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裁處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固非無見。惟據原告起訴主張其非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而係遭人冒用先前遺失之身分證,謊稱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等情,並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之申請書影本為證,所稱似非虛妄。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傳訊證人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丁○○,據其證述:「本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庭呈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供參),目前係出租他人作為事務所辦公室使用,八十九年三月間系爭建物係出租給丙○○開設便利商店使用(庭呈八十五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之租賃契約書及丙○○開設之便利商店所開立發票兩紙供參),當初簽約之承租人確係丙○○,契約租期自八十五年十月一直到八十九年七月間...」、「沒見過(原告),不認識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系爭建物確係出租予丙○○,直到同年四月份要收取租金時,丙○○就已經不知去向」等語;被告復陳稱:「系爭商店並無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卷附本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管制卡所載資料,係依據現場實際稽查時所得資料登錄,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本府實施稽查時,店內人員告知負責人係丙○○,惟系爭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本府聯合查報小組前往稽查時,雖現場並無見到原告,惟店內人員(丙○○)口頭告知系爭商店負責人為甲○○,並提出甲○○之身分證影本供核,所以管制卡上負責人的資料即登錄為原告。」云云;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建物所在之公司行號營業登記資料,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十北稅工字第六○○四四○號函檢送營業所在地為系爭建物之「大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營業設立、變更資料(含公司執照、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由上開資料查得大開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申請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系爭建物所在地,當時負責人為丙○○(即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稽查時,出示原告身分證影本,並自稱為受僱人者),且大開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為鄧志偉,而其公司所在地則仍為系爭建物所在地;參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丁○○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在本院作證時提出之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及同年六月六日在系爭建物營業之大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所開立之發票兩紙(發票號碼:AY000000
00、AY00000000);復佐以被告指出本件實施稽查時,稽查現場並未看到原告,而係自稱為受僱人之丙○○出示原告身分證影本,並稱實際負責人為原告等語;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實施稽查時,使用系爭建物者,似為大開實業有限公司,而其負責人則為稽查當時出示原告身分證影本,並自稱為受僱人之丙○○;則被告不問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究為公司組織、獨資或合夥商號,率以他人出示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逕予主觀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而以原告為處罰對象,即不無速斷。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合,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全無理由,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吳慧娟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 官方偉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