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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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5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志華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執行紀錄,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金額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0元硬幣9個,業經扣案,並由被害人 林廷叡 領回,有被害人林廷叡警詢筆錄(見第1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357號被告張志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106年12月24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亞加油站,趁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站內發票機旁之零錢盒內之新臺幣(下同)50元硬幣9個得手,隨即快步欲離去。然因形跡可疑,適為員工 羅振瑜 、林廷叡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嗣警據報後趕赴上址,當場逮捕張志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羅振瑜、林廷叡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