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9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貳點玖零玖公克,含外包裝壹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易字卷第40至41、4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之108年8月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雖謂:「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108年2月22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然依該解釋意旨觀之,就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2268、28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曾經觀察勒戒,並歷經數次刑罰,仍未戒除毒癮,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即量處逾有期徒刑2月),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處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以外之其他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2.918公克、檢驗後淨重2.
909公克等情,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61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被告鍾志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9日1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南科路旁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8月9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新合釣蝦場實施臨檢查獲,並扣得吸食器
1組、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3.12公克),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志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08G059)、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報告(檢體名稱:108G059)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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