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告 林旻鴻 訴訟代理人 蔡茹韻 被告 張清件 訴訟代理人 張徐月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就本件車禍所造成損失為新臺幣(下同)1,026,074元,但在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為1,143,638元,此乃屬擴張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准許,此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致撞及正沿著開元路西往東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使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427號起訴及鈞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判決在案,然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核與被告之過失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賠償之範圍,分述如下:
1、醫藥費用:原告受傷後,因沿療創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7,542元。
2、看護費用:原告受傷後進行鋼釘固定復位手術治療,生活難以自理,1個月內尚須家人全日照料,依法亦得訴求看護費用,專人看護每日2,000元,合計共60,000元。
3、工作損失:原告身為職業軍人,本預計接受士官訓後即可晉升士官,現卻因車禍受傷,致原定晉升計劃因無法如期參加受訓而延後1年,而士官和士兵之薪資待遇每月相差5,508元,故受有工作損失66,096元(5,50812)。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外傷之身心煎熬,且可能因該傷害而面臨隨時被驗退之壓力,又因受傷後行動不便,無法與軍中同袍合作完成長官交辦之任務,屢遭同袍抱怨、排擠,身心甚為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5、合計:1,143,638元
(三)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金額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看護費用與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應扣除強制保險所領之54,950元及原告無法升遷係因軍中升遷的問題,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清件於100年2月5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致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刑事卷核對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本應注意於飲酒過量後不得駕車,且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依前開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轉彎,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通過該路口,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避煞皆已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酒後駕車之過失。又本件經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亦認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內可稽,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又原告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傷害等情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張清件之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事。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1、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17,542元,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16張為證(本院卷第49頁56頁),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車禍受傷,其進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初步復健休養需3個月以上,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則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意旨,原告至少需要專人看護照顧一個月。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故本件原告雖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擔任看護,但揆諸上開規定,仍得請求該看護費之賠償。又台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在醫院全日看護費為2,000元、在居家全日看護費2,200元,有台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01年1月30日南照服工會第101003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看護費用是合計60,000元【計算式:
2,0003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依國防院96年7月26日令頒「國軍專業志願士兵轉服士官甄選規定」第2條第1項:「適齡之男子或女子及常備兵後備役:自核定服志願士兵之日起,服役滿一年者」,而原告自98年10月30日奉核為志願士兵服役迄今已逾3年,已達接受士官訓資格,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101年2月22日國後人管字第101000133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是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致使需延後一年接受士官訓,而上兵與下士(非領導職)之每月薪資差額為3,358元,本院認為計算其工作損失為40,296元(12個月3,358元=40,296元),應屬適法,自應准許之。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4、精神慰撫金部分:又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查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執意駕駛車輛,造成本件車禍,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之情事,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原告受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共計為517,838元(17,542+60,000+40,296+400,000=517,838)。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原告就系爭事故同有肇事原因,亦即均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駕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損害之過失情節,因認原告應負1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9成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準此,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17,838元,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466,054元【計算式:517,838元×0.9=466,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給付54,950元,是該保險給付,自應扣除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11,104元(466,054-54,950﹦411,104)。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經過失相抵及扣除強制保險給付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11,104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不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