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卿選任辯護人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九一二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年度調偵字第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俊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俊卿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街10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使;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風雖大但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系爭交岔路口前「慢」字標線,即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 蘇靖雅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10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時,亦因未遵守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進入該路口,致其右後車身遭系爭汽車左前側撞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損傷、右側腎水腫、血尿及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嗣黃俊卿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靖雅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已明訂。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俊卿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辯護人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靖雅所述:其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形,及因而受有右側腎臟損傷、右側腎水腫、血尿及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則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為合法考領自小客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交通法規之規定,而以當時天候陰,有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風雖大但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由其左方駛近,亦疏未注意其車道前方劃有「慢」字標線應減速慢行,卻仍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穿越無號誌、且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系爭交岔路口,因而撞及告訴人而肇事,致告訴人倒地受到右側腎臟損傷、右側腎水腫、血尿及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等情,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即有過失,且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有「慢」字之狹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路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檢訊自承車速40-50公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告訴人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一百年九月二十七日覆議字第1006203967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至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惟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可按,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其係依法考領我國駕照之人,自應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反因超速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腎臟損傷、右側腎水腫、血尿及右側骨盆骨折之傷害,惡性非輕,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共賠償告訴人三十六萬元(包含之前已給付之醫藥費六萬元),有卷附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參,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判處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業已明訂。查本件車禍之肇事路口(即系爭交岔路口),係一無號誌交岔路口,限速應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佐。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其時速在每小時四十至五十公里間,應已超速行駛,且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一節,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且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附在案,原審漏未斟酌於此,於法即有未合,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至上訴意旨雖又認: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非但未立即下車,並執意猛踩油門,強行拖行告訴人之人車,致機車刮地痕長達三十多公尺,當時已妊娠二十四週之告訴人則受有右側腎臟損傷、右側腎水腫、血尿、右側骨盆骨折、早產跡象及臀部胎位不正、左側子宮頸增生血管不孕等傷害,告訴人之女 方琬馨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僅為胎兒)亦因遭受車禍外力撞擊致小頭症並胼胝體發育不良而有發展遲緩情形,告訴人經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該院曾對其家屬發出病危及潛在危險性通知,致告訴人精神尚受有極大痛苦,且被告在告訴人受傷住院治療期間均未聞問,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傲慢不佳,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項,僅量處拘役五十五日,顯係認事用法有誤且量刑過輕云云。然查:
㈠上訴人所指稱:被告於車禍撞擊當時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非但未立即下車,並執意猛踩油門,強行拖行告訴人之人車,且於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住院期間均未聞問,態度傲慢不佳等情,業據被告所否認,除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外,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於案發後曾多次前往醫院探視,並已先給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但因雙方對於告訴人之女方琬馨所罹患小頭症之情形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尚有爭執,因而無法和解等情,並不爭執。且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告訴人於案發後在義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可知告訴人雖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但其受傷數日後均已自行結痂,該傷口情形顯與被拖行數十公尺之情況相去甚遠,再依據卷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可知告訴人之機車於案發時確係卡在被告系爭汽車之左前方車輪下而留下長達三十二點八公尺之刮地痕,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後已彈到路旁,其於車禍發生後並未猛踩油門強行拖行告訴人人車,是因告訴人機車卡在系爭車輛左前輪,其無法煞停車輛,才會造成三十二點八公尺的刮地痕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前揭指述,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上訴意旨雖又指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尚造成告訴人
不孕,及告訴人之女方琬馨罹患小頭症云云,並提出 林錦義 婦產科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及醫囑,其內雖曾提及「剖腹生產時可見左側子宮頸增生血管,疑之前骨盆挫傷遺跡」等語,但並未提及已造成告訴人不孕等情事,且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當時替告訴人診治之醫生 陳敏龍 之結果,亦回函稱:「醫囑載明之『剖腹生產時可見左側子宮頸增生血管,疑之前骨盆挫傷遺跡。』乃本人在剖腹產時發現較特殊少見情形,因此加以註明。至於是否會導致病患以後不孕,或者不容易懷孕等問題,因為此情況罕見且特殊,加上本人非不孕症專科醫生,對此問題無法推測臆斷。」等語,均不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罹患不孕之症。另本院依職權就告訴人之女方琬馨罹患小頭症之成因函詢為方琬馨診治之義大醫院之結果,係認為引起小頭症及胼肢體發育不良之原因極多,主要分為:⑴腦部發育異常(部分為染色體異常所致);⑵破壞性(如感染、缺血或出血);⑶藥物或毒素(包括外來或內源性代謝疾病)。而依方琬馨現今所做之檢查,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造成其發展遲緩之小頭症及胼肢體發育不良係告訴人車禍所造成,仍須進一步作染色體檢查來排除其前揭病症係染色體異常所造成,惟並非所有的染色體異常均可藉由一般傳統的染色體檢查檢驗出來,縱為染色體檢查,仍無法涵蓋所有已知之染色體異常或先天症候群等語,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女方琬馨所罹患之小頭症及胼肢體發育不良與被告本件過失傷害行為有關,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且量刑過低,即屬無據。
七、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獲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有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九日一百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