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銘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
壹、胡家銘於民國102年10月4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至同路段283巷口時,擬右轉往283巷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與鄰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惟該處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卻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側機車道上直行之機車先行,且未注意與機車道上機車併行之間隔,即貿然右轉,致其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身與同向機車道上由 張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直行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陽彈飛倒地而受有外傷性第2節頸椎骨折及第12節胸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間肱鎖骨關節脫位、肺挫傷併雙側第2肋骨及左側第3肋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胡家銘於發覺肇事致張陽受傷後,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將傷者送醫急救,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自現場逃逸。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查得上情。
貳、案經張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被訴肇事逃逸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張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明定。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證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本案被告駕駛汽車擦撞由張陽騎乘之機車,致張陽受傷,被告竟未停留現場並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處罰。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張陽受傷後,竟不顧張陽之生命、身體健康而逃逸,及其犯罪動機係出於為求一時僥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張陽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以勵自新。
四、前開命被告應履行附件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